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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兴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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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4 09:5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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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长兴县人民政府        

文号:长政发〔2019〕34号 统一编号:ECXD00-2019-0005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六届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兴县人民政府

                                                                                                          2019年5月8日

长兴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及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第二章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以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同意,按照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法律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提请县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县政府办公室报请立项并经同意。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即时制定的除外。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长兴县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网上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对收到的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由县司法局承担,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由本单位内设法制科室或指定的科室承担,也可由外聘法律顾问承担。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由各行政机关就其职责事项分别进行合法性审核。

  报请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先行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出具。制定机关对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

  除法定情形外,合法性审核工作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提请县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政策解读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和反馈情况、有关参考资料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提交专家论证情况。经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或相应审查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记录。

  县政府办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县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要经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和编号工作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工作由本单位指定的科室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或者以视频、图标等方式进行解读。

  县政府办公室每季度编制一份政府公报,公开当季县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准予备案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公报刊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长兴县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社区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或者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外,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

  县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司法局负责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司法局承担向县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具体工作。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经审查,无违法或不当情形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书面告知报送机关;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制作不予备案通知书,及时通知制定机关暂停执行、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改进,同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必要时,报请县政府予以改变或撤销。

  报送机关收到县司法局不予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不予备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司法局申请复核。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司法局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和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县司法局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司法局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县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部门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审查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司法局具体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长兴县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并明确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方针政策和省市相关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全面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拟修改、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或者即时清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标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并进行动态管理,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司法局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司法局报请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落实或者拒不落实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的;

  (五)未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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