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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也引发了很多的问题。实践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这一问题,随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根据最新规定,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接下来,笔者结合历史沿革、最新规定和最新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论述,供参考。 一、一个特殊的群体 不知道你有没有听说过“24条公益群”这个组织,在这个组织里,多数为女性,她们都是离婚者,她们的故事大致相似,因为与前夫感情不和或前夫出轨、家暴、赌博等种种原因,夫妻感情破裂,然后离婚。离婚之后,若干债主突然而至,称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了数额不小的债务,认为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她们一起还钱。按照她们的说法,她们既非举债者、自己也不知情,但她们的说法在2018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之后,多半都会输掉官司。 法官判决她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关于婚姻法的一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她们自称是24条的受害者。第24条虽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我们细分析会发现,这两种例外情形发生的概率本身就非常低,另外,即便存在这两种情形,作为“被负债”一方也很难举证证明,可操作性极差,可以说形同虚设。由于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法院都会依据2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基于此,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日止的期间。但一般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
三、24条引发的巨大争议 24条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和打击夫妻一方在欠债后,将家庭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通过离婚逃避债务,但近年来其漏洞逐渐显现,引来诸多批评。批评的焦点在于,尽管24条很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却忽视了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极容易侵害到夫妻另一方的权益,这种权利保护上的失衡,引发了很多的矛盾和纠纷,侵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24条公益群”曾统计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24条”判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案件:2014年、2015年分别超过7万件,覆盖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2016年适用24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有至少1.5万件的被告声称自己是“被负债”、对原配偶的举债并不知情。与此同时,此类案件中,上诉率、抗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 更有甚者,在一些离婚纠纷中,一方甚至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以达到让对方少分财产的目的,在这类纠纷中,往往具备这样的共同特点:夫妻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案外第三人作为债权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为夫妻一方所打借条,多数没转账记录,称是现金交易,其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借条签字一方往往表现为对债务认可,无异议,并认为属于夫妻债务,其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配偶则称对此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鉴于离婚后夫妻一方无辜背债的案件不断增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饱受质疑,呼吁修改、暂停、废止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 2015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兼书记处书记崔郁指出,不少基层法官依据“24条”,将一方所欠债务统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一系列不公正司法判决,催生出一批无辜受害女性,不得不同时承受配偶的背叛离弃和财产损失的双重困境。崔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修改或删除“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四、2018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4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如何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两种判法: 第一,如不存在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法院直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在前面分析过,24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发生概率非常低,可操作性极差,实践中,被负债一方基本无法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很多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不去考虑这笔钱是否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直接援引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判法侧重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实践中引发争议的也是这种判法,这种判决思路是目前的主流观点,绝大多数案件都是这种思路。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举债,相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应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事务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如果一方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经营需要的范围对外负债,应当认定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日常家事代理具体包括哪些事务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一般包括日常用品购买、支付医疗费用、教育费用、日常文化消费等事务。在具体的个案中,是否超过家事代理权要结合借款人家庭资产状况、生活及经营状况、出借人之合理信赖、借款金额等因素来确定。 对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件也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