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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2日,山东平度柳姓律师因被一微信群主移出群聊,在多次隔空喊话要求群主刘某将其重新邀请入群未果后,以该行为侵犯其一般人格权为由,起诉刘某。今天,本案经一审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群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网络社交平台,群主将群成员移出群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甚至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理解这个判决,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发起微信群聊,属基于日常交流的情谊行为。
进群、退群、踢群行为均属于人们日常的正常社会情谊交往,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不宜介入。日常生活中,比如一起吃饭、小酌、聊天、交友等,这都是公民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生活自由,在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不去介入,也不去评价,这是法律留给公民的自由空间。
同样将社会生活扩展到互联网上,人们在网上的情谊行为,诸如网络交友、网络聊天等,在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去介入。作为微信群主,和日常生活中的个人一样,喜欢和谁聊天、不喜欢和谁聊天,这是个人的自由,法律不去介入。邀请谁进入聊天群、将谁踢出聊天群,也属个人的自由,法律也不去介入。
二、移除群成员不侵犯人格权。
民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必须以存在侵权行为作为最基本的前提。如果在微信群中,群主对群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存在其他形式的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作为群成员,可以起诉追究群主的侵权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群主仅因与群成员存在观点上的差异,进而将个别群成员移出群聊,并不侵犯其名誉、也不侮辱其人格,也没有其他侵害群成员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被移出群聊的即便不认可,也没有办法,因为这是民法不予评价的纯粹情谊行为。故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群主管理微信群成员有明确授权。
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7年9月7日颁布了《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提供必要的功能权限。根据该条规定,微信群主对微信群成员的管理,是有明确赋权的,该种权限是互联网平台应当赋给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的。作为微信群主,有权依据个人的喜好、偏爱,允许或者拒绝相关人员的加入,也有权邀请或移除相关群成员。
四、群主是个高风险“职业”?不必惊慌!
群主有管理成员发言的责任。《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有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这是在规章层面对群主责任的明确规定。
网络安全需要大家的共同维护,只要群主对成员的不当发言、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及时制止与处置,而不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法律不会苛求群主承担责任。
至于因组建、管理微信群、微博群等引发的诉讼,则属于极端个案,只要群主自身的言行是合法的,在群主没有为群成员提供付费的、特殊的网络服务的情况下,踢人、加人这种事情,法律不会管,法院也不会判决群主承担责任,群主们完全可以放心。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唐有讼 | 编辑:冼小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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