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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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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11 20:00:2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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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eenshot_20190811_195942.jpg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年2月28日第十ー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订。

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确定罪名所加。)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案例1

危险驾驶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4]玉刑初字第23号)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玉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门养殖场附近时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由姚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47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オ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和推测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案例2

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案(河南省光山具人民法院[2014]光刑初字第00023号)

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自己朋友被人殴打为由,在光山县县城各夜市摊点搜寻打其朋友的人意图报复。后在光山县昌盛街“西门”烧烤店内看到正在就餐的王某好像是参与殴打其朋友的人。经周某某等人现场辦认,潘某某、周某某等人冲进“西门”烧烤店内用木棍、啤酒瓶等物品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依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ニ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ニ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审理案件和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案例3

V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3刑初第6号)

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V某以介绍到中国打工为名分四次组织T某1、T某2、T某4、L某1、L某3、T某3、T某5、L某2共8名越南人在没有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步行偷越国(边)境进入中国,该8名越南人经V某联系先后在中国河南省漯河市一工厂内和江西省南丰县エ厂内从事拆解废旧电池(电瓶)的工作。2017年8月29日上午,南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南丰县桑田镇一工棚内查获了V某及该8名越南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V某违反中国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V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V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被告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至中国,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可以认为是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依据《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权之规定,可适用本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案例4

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98号)

被告人袁某先后组织中国公民薛某某、唐某、季某(甲)、卞某某、刘爱某、季某、杨某某借出境旅游为名偷渡至韩国,偷渡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因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先后组织五批共九人偷渡韩国,其中有二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去往韩国,依据《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之规定,可适用本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利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決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ー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案例5

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二终字第47号)

2012年12月,被告人斯某某在尼日利亚务工期间先后购进象牙、裘皮等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在明知我国禁止上述物品进出口的情况下,欲走私至国内销售牟利。同月21日,斯某某携带上述物品乘坐et688次航班从尼日利亚返回中国,抵达杭州市萧山机场后选择无申报通道过关入境,机场海关关员当场从其身上及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为非洲象象牙制品12件,重量为8010克(其中1件为象牙段,重量为7482.6克);非洲豹犬牙10枚以及非洲豹裘皮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被告人斯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斯某某上诉提出,本案鉴定价值偏高,量刑畸重,涉案一大部分象牙系象牙原料,不应按《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核定重量,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告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9月10日施行,其对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相关数额数量等标准作了调整,依照《刑法》第十ニ条第一款关于刑法溯及力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斯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决定对被告人斯某某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ー条第二款、第十ニ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ニ十五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斯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斯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刑法溯及力原则适用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74号)

本案要点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非法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戊身体案件发生过程的事实及被害人韩某戌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旧标准)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标准)的规定两次鉴定,意见分别为轻伤和重伤二级。因案件发生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新标准)尚未施行,按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损害后果为轻伤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案件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6

故意犯罪被判死缓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总第196期))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某的工作单位给李某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某的工作。李某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某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某,徐某某已外出。后李某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某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某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某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某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某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某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后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某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某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李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某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某的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告人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案例7

曹某浩过失致人死亡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223号)

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浩在金华市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酒后的被害人戴某如,戴某如质问曹某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坐牢,曹某浩否认后,戴某如仍反复质问。为此,曹某浩与戴某如发生争执互殴,后曹某浩用双手用力推了戴某如一把,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其他村民见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曹某浩与其他村民随120救护车将戴某如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曹某浩明知人报警后,仍然留在急诊室,被接警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到案。被害人戴某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如系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浩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判决被告人曹某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使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曹某浩上诉称,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确属过失,原判定错误,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为有期使刑。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严重背离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请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某浩有打被害人耳光或与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某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倒地,但不能因此认为曹某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而曹某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对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某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某浩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曹某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相关案例索引

魏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133号)

本案要点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已有预见,但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管危害结果,却决然去实施这一行为。可见间接故意的犯罪,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要远远大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由于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相关案例索引

郑某甲、潘某、郑某乙盗窃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刑初字第91号)

本案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潘某、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ー【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老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规定的“故意犯罪”,是指《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要根据老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是指《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指对于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一律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实际适用中,司法机关应当注意对于老年人故意犯罪的,不是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例8

常某危害公共安全从轻处罚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四刑终字第11号

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常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草家属楼院内,驾驶吉C5Zxxx号银灰色桌迪Q5SUV越野车高速驶,追逐碾轧伊通镇居民姬某某,造成姬某某被撞身亡,将齐某某、郑某、刘某某、宁某某停在院内的车辆不同程度撞坏,烟草高层家属楼C栋三门楼宇门墙撞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及楼宇门墙体损坏价值61765元。被告人常某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外,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姫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且经相关机构鉴定,常某为间歇性精神病人,且在案发时,精神尚未完全缓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驾驶机动车辆,置多数人生命安全及财产于不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多辆轿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常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常某驾驶机动车柄在人群密集的小区内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致使多辆轿车损坏,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诉人常某的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相关案例索引

田某洲抢劫案(安徵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第88号

本案要点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洲实施抢劫时虽然喝了酒,但从其前后言行来看,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理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提出其是在喝酒状态下实施抢劫,主观恶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和护意见不成立。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5月第一版,P1-1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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