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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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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2-5 15:30: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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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贵君主编《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5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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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首先有必要阐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根据《刑法》同类解释规则,对这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行为要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不仅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的发生。

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客观上,醉酒驾车已经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故并非只要是醉驾行为就具有这种性质;主观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而通常情况下醉驾者对肇事后果多出于过失,故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分为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

(1)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即被查获的。这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属于行政违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这一点没有疑问。不过,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醉酒驾车出现具体危险但又没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对于此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极个别情况。

(2)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缺乏有效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破坏性,而醉驾者明知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从严惩处,但实践中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即使是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性,分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罪名。

其一,醉酒驾车肇事,只发生一次冲撞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肇事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损失较小,根据《交通肇事解释》的规定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驾者对驾车行为虽出于故意,但对于肇事的后果通常出于过失,如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则不能反过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故意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确有证据表明醉驾者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也还要看其当时的醉驾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不能一概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者也可能出于报复目的而在道路上针对特定人员或者车辆实施撞击,此时醉驾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属于一次撞击,所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达到了《交通肇事解释》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则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当然表明醉驾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同等的危险性、破坏性,也不等于醉驾者对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态。实践中存在较大认识分歧的情形是,醉驾者一次撞击造成特别重大的伤亡后果,如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情形能否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一次撞击造成特别严重的伤亡后果,说明行为人醉驾程度严重,基本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且多属于严重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高,故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一定合理性,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客观上基本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故更有理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形较为复杂,尚不能仅因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心态,还是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来认定。例如,对于醉酒后不顾他人劝阻强行开车,并在人群密集的场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驶,从而一次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在车流量、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驾车,也没有超速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等其他违章行为,因醉意上来一时疏忽没有注意到前方路边有多人在步行,一次性撞击造成多人伤亡的,则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二,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犯罪意见》)提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一般认为,《醉驾犯罪意见》的上述规定提出了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在何种情形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即,醉酒驾车肇事,仅发生一次性冲撞的,一般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继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驾犯罪意见》以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链接)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链接)作了说明。这两个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二人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对于类似孙伟铭案、黎景全案这种有连续冲撞行为的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如何看待前一次冲撞与后续冲撞之间的关系?

多数情况下,第一次撞击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后续冲撞多为间接故意,有的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第一次撞击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续冲撞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则前后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存在认定为两个罪名的余地。《醉驾犯罪意见》为了便于司法评价与操作,提出可以把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统一认定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其合理性的。不过,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只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难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的,则不宜以发生两次碰撞为由简单地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对一次性撞击但有多个撞击点的,是否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行为人因醉酒而导致控车能力下降,撞到前方车辆后来不及刹车,出于本能往右打方向盘又撞到路边行人、车辆。这种情形与《醉驾犯罪意见》所说的二次撞击有所差别,因为这两次撞击系一次性完成,可称为一次性多点撞击。

在这种情形下,不能简单套用《醉驾犯罪意见》关于二次撞击造成重大伤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高度醉酒后明显控车能力不足,又有超速、闯红灯、逆行等其他违法情节,肇事时一次性多点撞击,造成重大伤亡的,鉴于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心态的理由较充分,故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如果行为人醉酒后没有明显降低控车能力,肇事前也没有其他交通违法情节,因一时疏忽而违章肇事,即使肇事时一次性有多个撞击点,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也不宜简单地为了体现严惩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还是应当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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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两种类型,但《刑法》对二者设置了不同的犯罪构成条件,追逐竞驶要求情节恶劣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醉酒驾车不需要这项条件。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构成犯罪,根据其危害程度,追逐竞驶的行为性质也不同。

追逐竞驶情节一般的,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追逐竞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该罪。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追逐竞驶行为要附加比“情节恶劣”更高的条件,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条件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可见,按照法定刑由轻到重,追逐竞驶行为可以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要件上都是故意,客观上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相当。因此,判断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看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两种类型,故可以以是否发生严重后果来进一步讨论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较轻交通事故的,通常只构成危险驾驶罪,极少数情况下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由于没有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对于极少数造成较轻交通事故的追逐竞驶行为,为体现从严惩处,不排除有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情况。《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准确界定“情节恶劣”对于厘清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参考:【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法〔2014〕327号

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酒后、吸毒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的;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因追逐竞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把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说,上述从追逐竞驶的危险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角度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所作的界定,总体上是适当的。实践中也基本是这样把握的。例如,在北京市首例追逐竞驶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蒋某认为自己的车被一辆本田车剐蹭,遂驾车追赶本田车并强行并线,致本田车侧翻,蒋某的汽车撞上路边骑车的母女俩和路边停放的2辆汽车。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蒋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发生较轻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追逐竞驶行为如果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则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界定存在“度”的问题,极少数追逐竞驶行为因危险程度高,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就不能再“降格”认定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在具体判断上,可以从车辆安全状况(特别是刹车装置)、有无驾驶能力(是否考取驾照,是否醉酒、吸毒)、驾驶方式(是否闯红灯、逆行)、行车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超速程度)、交通状况(是否车辆、行人较多、能见度)等多个角度分析,看该追逐竞驶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和破坏性。但对这种情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须十分慎重。

(2)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严重后果对于认定追逐竞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具有很强作用,也为认定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供了正当性。但是,由于实践中追逐竞驶的具体情形较为复杂,尚不能仅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认定追逐竞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根据,还要结合行为人的驾驶能力、驾驶方式、追逐竞驶的原因、当时的交通状况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追逐竞驶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和破坏性,根据人们的通常认识当然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过,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追逐竞驶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和破坏性的,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则只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这一原则的把握,将是审判工作的难点和争议点。特别是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受舆论炒作的压力,可能会有人主张为了体现从严惩处而将本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工作中要尽最大努力避免出现这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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